(2009)绍民初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甲、韩乙等与王某、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沈某某,韩丙,王某,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18号原告:韩甲。原告:韩乙。原告:沈某某。原告:韩丙。法定代理人:韩丁。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厦南××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韩甲、韩乙、沈某某、韩丙诉被告王某、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的法定代理人韩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韩乙、沈某某、韩丙共同诉称,2009年4月26日,驾驶人王某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萧山驶往绍兴市区。13时10分许,途经尹大线15km+980m绍兴县齐贤镇禹降村地方,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驾驶人韩甲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苏h×××××三轮摩托车某某生碰撞,造成韩甲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安××系肇事车辆浙d×××××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韩甲受伤后构成某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二级护理依赖。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18,045.20元(起诉后增加医疗费237.95元、三折骨科床费1,850元。已减去第二被告支付的款11.10万元)2.判令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付。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的驾驶员,当时我开车是给公司送货。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是第二被告的驾驶员,当时是给公司送货。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第二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保险人参加诉讼,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个保险合同,商业险合同和强制险合同。根据交强险合同,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驾驶员有逃逸的事实,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项,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6日,驾驶人王某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萧山驶往绍兴市区。13时10分许,途经尹大线15km+980m绍兴县齐贤镇禹降村地方,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驾驶人韩甲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苏h×××××三轮摩托车某某生碰撞,造成韩甲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安××系肇事车辆浙d×××××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1日到2009年5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六)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5月10日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某因本次交通肇事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在诉讼中,因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2010年1月27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桂某某成某某交通事故一级、九级、十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父亲韩乙、母亲沈某某,妻子韩丁,长女韩戊(已成年)、次女韩丙,韩乙与沈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306.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884.94元,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定残前误工费13,206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3,20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88,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37.30元、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垫、轮椅、三折骨科床、生活用品)3,283元、用血互助金4,200元、财产损失525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087,939.27元。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1,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嘱单、医疗费等发票、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王某系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完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王某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与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永安××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能作为理赔范围的辩称,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永安××并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投保单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补办的,因此永安××不能据此免赔。法院审查后认为,永安××提供的投保单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08年5月10日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故永安××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抗辩不成立,永安××辩称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六)之规定,因本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故保险人永安××不负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本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一级护理依赖的,一般应全额赔偿;二级护理依赖的,可判赔60%-80%,三级护理依赖的,可判赔20%-40%。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基于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规定且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又要求驾驶员与雇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专家出诊补贴,无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甲、韩乙、沈某某、韩丙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306.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884.94元,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定残前误工费13,206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3,20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88,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37.30元、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垫、轮椅、三折骨科床、生活用品)3,283元、用血互助金4,200元、财产损失525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087,939.2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120,525元,由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负责赔付967,414.27元,扣除已经支付111,000元,实际应赔付856,414.27元,被告王某对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缓交),减半收取6,981元,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元(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绍兴市市××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