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案外人叶乙借款30000元,借期为2-3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履行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代为偿还了借款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30000元,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94.8(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英借款3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叶乙收到原告3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案外人叶乙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英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为偿还,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该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甲代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00,合计8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