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甲与沈甲、包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甲,包甲,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徐×。沈甲因与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3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35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战波出庭。原审原告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包甲诉称,2007年7月24日,郑某某及其妻子沈乙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另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有被告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届期,郑某某未归还原告分文,被告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沈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原审庭审中辩称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没有为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审原告提供的由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经庭审中质证,原审认为该书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以确认。经原审查明,2007年7月24日,沈乙、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沈乙、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了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沈乙、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沈甲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为郑某某、沈乙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某某、沈乙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且被告在担保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甲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郑某某、沈乙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包甲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107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身份错误。包乙起诉的是沈甲,而借条中反映的担保人是沈丙。原审卷宗中无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沈甲与沈丙为同一人。2、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沈甲没有其他名字,沈甲并非沈丙。第一,从慈溪市公安局获取的户籍证明反映,沈甲与叶常青为夫妻,未反映沈甲有曾用名的情况。第二,宁波市人口管理系统反映,慈溪市观海卫镇有4个名叫沈丙的女性,都没有曾用名。第三,原审卷宗21页,工商部门查询的慈溪市梦奇电器有限公某基本情况反映,该公某的投资人为叶常青和沈甲,注明的沈甲身份证号码与沈甲户籍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第四,沈甲的询问笔录反映,沈甲没有用过沈丙的名字。其证言得到沈甲父亲沈丁和公某职工沈某华证言证实。3、《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文某某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鉴定依据。原审对借条中担保人“沈丙”三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慈溪市卓越电器有限公某2007年8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中“沈丙”签名字迹、2007年11月12日中国某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缴款人“沈甲”签名字迹、鉴定申请书中“沈丙”签名字迹。对于工资发放清单和现金缴款单中的签名,沈甲明确予以否认,并且该二份样本采用复印件形式,来源值得怀疑。原审庭审中,沈甲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审未予回应,直接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可能导致判决错误。再审中,申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主体错误,申诉人的姓名是沈甲,而被申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沈丙,虽然因申诉人的代理人疏忽,原审中没有抗辩,但原审也没有审查,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样本系复印件,又未经申诉人认可,故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诉人认为,原审程序正确,主体适格。鉴定的样本虽系复印件,但可以同原件进行比对,要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某的基本情况,证明沈甲的身份。2、慈溪市卓越电器有限公某的工资清单,证明其中的沈丙签名与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名一致。3、申报明细表若干份,拟证明沈甲即是沈丙。申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公某的基本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沈甲即是沈丙;工资单与申报表都是复印件,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中的沈丙与申报表中的沈丙字迹不一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某的基本情况只能证明沈甲与丈夫开办了公某,不能证明沈甲即沈丙;工资单与申报表都是复印件,因申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证实被申诉人要证明的对象。再审中,本院出示了检察院对沈戊、沈丁(系沈甲父亲)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证实沈甲又叫沈己。申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诉人认为“小平”与“晓萍”读音一样。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证实沈甲又叫沈己。再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委托事项是系争借条上担保人“沈丙”签名是否为沈甲所写。送检的样本系沈甲认可的材料。鉴定结论是系争借条上担保人“沈丙”签名是沈甲所写。被申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申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有时候也会有误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结合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主体是否错误,即沈甲与沈丙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沈甲与沈丙是同一人,理由如下:沈甲在原审中自始至终没有对主体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只是答辩借条中担保人的名字不是其写的,这实际上默认了其就是沈丙;检察院所作的对沈戊、沈丁的询问笔录中,沈甲父亲说,沈甲是其小女儿,从小开始都叫其小平,平时家里也都叫小平的。沈戊也听到过其父母叫沈甲为小平。这更加证实了沈甲也叫沈己。“小”与“晓”,虽然写法不同,但读音是相同的,而且在农村习惯中,名字中的同音字混写也是常见的。虽然沈甲的户籍证明上没有曾用名,但这并不影响他人叫其沈己。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诉人虽否认为郑某某、沈乙向被申诉人借款作担保,但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明确系沈甲所签,且沈甲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在系争借条上签名,至于借条上所具沈丙,如上所述,应当认为沈丙即沈甲,故再审认定沈甲为郑某某、沈乙向被申诉人借款作担保,该担保合同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某某、沈乙向被申诉人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该担保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沈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郑某某、沈乙向被申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 丽 芬审判员 段 金 荣审判员 陈 秀 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