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基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盛基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雨果.某某。上诉人安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一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多家供货商,被上诉人在2007年就作为原告对数家供货商提出过索赔诉讼。其中一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涉及被上诉人的案件,移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与上述案件有相同之处,故在各省不同法院处理将导致判决结果不一,损害法律严肃性,请求将本案移送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订购竹吧台、竹吧椅的《订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履行地:嘉善县。该约定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指定管辖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