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甲、黄某某、与朱甲、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甲、黄某某,朱甲,黄某某,吴某某,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朱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甲、黄某某、吴某某、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朱甲以进床上用品为由向原告下属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不分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下属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依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先后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689.2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甲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0855.0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与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为被告朱甲提供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已依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四、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已归还原告下属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部分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会想法归还贷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甲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朱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朱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甲、黄某某、吴某某、朱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甲尚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西南效分社借款本金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全部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西南郊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利息10855.0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朱甲负担,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