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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4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双方系同学。2009年3月9日,苗某某因流动资金困难向缪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暂借10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后,苗某某逾期不还。现起诉要求苗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缪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苗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苗某某向缪某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9日,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缪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四倍,并支付每天元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一��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苗某某与缪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苗某某也收到了缪某某的借款100000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缪某某要求苗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217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登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