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叶某甲、叶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朱某,叶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原审被告叶某乙。上诉人叶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6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叶某甲彩礼11200元,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故引起诉讼。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叶某甲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甲辩称彩礼返还必须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没有同居,而本案双方已经同居,原告只能依据法律另行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叶某乙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而被告叶某乙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订婚时有收到被告赠送的金戒指一枚及衣服一件,被告认为戒指价值2130元,原告同意对戒指和衣服以3200元折价,并在彩礼中予以扣减,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8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其财礼,不存在返还问题。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同居发生后,解除同居关系和返还财礼案已不再存在,法院只能受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三、2005年6月订婚,2006年双方口头达成解除同居协议,互不追究经济问题,2009年7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无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朱某是否已给付彩礼以及彩礼是否应予返还问题。经查明,一、在2005年6月上诉人叶某甲和被上诉人朱某订婚时,朱某确实已经支付给叶某甲彩礼11200元。朱某也确认自己收到叶某甲价值约3200元的戒指和衣服,而且朱某已收戒指和衣服的事实与上诉人叶某甲上诉时的陈述基本相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甲应返还彩礼8000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叶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和相关事实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叶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叶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李碧叶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