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陈贺梅。原告郭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郭某。原、被告在昆明做窗帘生意时,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经常防着原告,不关心家庭。××××年××月,被告无故找麻烦,还动手把结婚照摔坏,原告很生气,此后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6月5日,原告看被告好像有心事,就关心地问她,被告却不冷不热说没事。后来被告下班回家,两人开始争吵,被告把原告的脸抓伤,原告就打了被告一下。第二天,被告留下纸条就自顾自带儿子回了老家。原告当时还想挽留这段婚姻,所以马上订了当天晚上的机票赶回家,劝说被告跟原告回昆明,但被告坚持说不愿意。由于生意上的事,原告呆了几天不得不回昆明,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郭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郭某的事实。被告任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均系再婚,所以结婚后都很重视这段婚姻。双方结婚前就去云南经商,经济状况也很好。生了孩子之后,双方的关系也很好。夫妻为生活琐事争吵是很正常的,不足以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原告在被告回杭州期间结识了一名女子,可能发生了影响夫妻关系的事情,但是被告还是希望挽回这段婚姻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郭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郭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9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