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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金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金,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不按约付款时,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引起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水月亭9幢1单元301室及车某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08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现已届满,但被告至2009年12月16日,尚有贷款本金347018.32元和利息484.1元未按约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347018.32元和利息484.1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七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4900元;3、原告对位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水月亭9幢1单元301室房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王某与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对还款期限、担保物、还款金额、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且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水月亭9幢1单元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坐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水月亭9幢1单元301室及车某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催收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900元。6、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018.32元和利息484.1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347018.32元、利息484.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支2.97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王某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49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某以坐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水月亭9幢1单元301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9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