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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近期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白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