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民与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民,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北侧(嘉兴市之豪织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3月26日,被告郑某某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460000元(共计660000元),双方有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从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460000元(共计660000元),并由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0天(两笔借款对应的每日利息分别为150元和300元);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协议时借款人确认已收到相应的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如违约则必须承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实现债权(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某某费5000元。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3月26日,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郑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和460000元(共计6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如违约则必须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由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郑某某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但事后被告郑某某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果,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两次借款共计660000元并由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因其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有关的律师收费规定,且双方的借款协议对此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亦予支持。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郑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3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某某费5000元;三、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2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2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芮德荣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