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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雅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燕燕。被告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凤。原告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弹力染色布,2009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7367.91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7367.91元。被告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367.91元属实,但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货款100000元,现所欠货款金额应为397367.91元。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97367.9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涤纶弹力染色布交易,2009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7367.91元,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397367.9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367.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贝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736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颢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0.5元,财产保全费2987元,合计7376.5元,由原告负担880.5元,由被告负担648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