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筱洪与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筱洪,杨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朱筱洪。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刘勇军。被告:杨金凤。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原告朱筱洪为与被告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筱洪(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杨金凤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筱洪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毫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796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5月1日起计至2009年9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筱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被告杨金凤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拿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浙江移动杭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135××××2318从2006年6月8日使用至今,未发生销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金凤对原告朱筱洪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借”230000元,没有写明“借到”230000元,只能说明被告有借款的意向,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写明借款人,双方当事人非亲非故,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有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与本案无关。原告朱筱洪对被告杨金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未销户,不能包括停机、关机及拒接电话,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对原告朱筱洪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筱洪的证据2及被告杨金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杨金凤向原告朱筱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筱洪借贰拾叁万元(230000)人民币,在半年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凤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朱筱洪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凤向原告朱筱洪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凤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筱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金凤辩称借条未载明“借到”二字,其出具收条后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杨金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了借条的意义,其提出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筱洪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杨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筱洪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57元,由被告杨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