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8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区××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室。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告按约提供了塑料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差原告料款26400元,定于2009年6月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塑料价款26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该二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转账支票,因无支付密码而无法去银行缴付,被告实际并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其表述为违约金,但实质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