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善龙与芦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善龙,芦小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52号原告:管善龙,(身份证号码为:372822197103195816),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大尚庄乡固町村,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士港村9-4-1。被告:芦小岗,(身份证号码为:33028119830816871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集士桥西路4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管善龙与被告芦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管善龙于2010年2月10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善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原告管善龙负担。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