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戴芳芳与陈永志、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芳芳,陈永志,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戴芳芳。委托代理人:汤国柱。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陈永志。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杰。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铮。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原告戴芳芳诉被告陈永志、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陈永志、百盈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永志驾驶属被告百盈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俶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与俞炜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俞炜俊及浙A×××××号车辆上乘员李健俊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志负全部责任。沪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陈永志、百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2924.58元,其中医疗费4885.33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2979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1309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驾驶员即被告陈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沪G×××××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百盈公司,驾驶员为被告陈永志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沪G×××××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需要营养的事实。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885.33元的事实。6、交通费、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09元的事实。7、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08年收入为392638.87元。8、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士贵护理的事实。9、浙A×××××号车辆行驶证一本,证明李士贵是该车车主。10、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前奖金系数以及收入均保持稳定的事实。11、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收入为282206.06元的事实。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除了交通事故请病假外,无其他原因缺勤。被告陈永志、百盈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虽然有相关证明,但是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永志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百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护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56元均由被告百盈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明和询问笔录(向法院申请调查)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病假期间还是领取部分工资的。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永志、百盈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7、9、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愿意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医疗证明书中建议的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酌情确定为三个月和一个月,且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对证据8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出事前后6个月的工资单;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2008、2009年的收入之差来证明其收入;因三被告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陈永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陈永志、百盈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永志驾驶属被告百盈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俶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车头与在保俶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由俞炜俊驾驶属高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俞炜俊、李健俊以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永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十一天,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骶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住院费用10000元,被告百盈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45090.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6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885.33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志为被告百盈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沪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俞炜俊医疗费等3853元、李健俊医疗费等3800元、高贺财产损失2000元。还查明,原告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科级干部,2008年工资、薪金收入为392638.87元;2009年工资、薪金收入为282206.06元;原告2009年全年除因交通事故受伤请过病假外,未因其他原因请假缺勤。原告丈夫李士贵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永志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5.33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一个月,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九十一天,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实际休息五个月零十一天。原告在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属国有企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该公司工资收入固定且公司同部门、同级别其他职工2008年和2009年年收入基本一致,而2009年原告除因交通事故受伤请过病假外,未因其他原因请假缺勤,原告2008年工资、薪金收入为392638.87元;2009年为282206.06元,收入实际减少110432.81元。退一步说,按照原告最近二年的年平均收入337422.47元和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五个月零十一天,计算的误工费亦为150902.82元。故本院结合以上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九十一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永志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9710.33元。沪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沪G×××××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俞炜俊医疗费等3853元、李健俊医疗费等3800元、高贺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02347元,余款17363.33元被告百盈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被告陈永志作为被告百盈公司雇佣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戴芳芳102347元,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戴芳芳17363.33元,该款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陈永志对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戴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0元,由戴芳芳承担508元,由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9.50元,上海百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