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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和俊杰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俊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0号原告:和俊杰。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原告和俊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如约缴纳了保费。同日,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2009年1月18日,案外人XX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与汪辉驾驶的浙H×××××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XX伟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均由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理应得到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2169元,评估费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系统详细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出险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4、鉴定书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损害的金额及原告垫付评估费的事实。5、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及原告已代为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8日发生,但原告并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直到2009年7月25日才向被告报案,导致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无法认可该起事故。二、无法核查车辆的损失,故不予赔偿。因为原告长达半年的拖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正常核查,其行为违反了《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30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被告不仅无法确定是否在1月18日发生事故,且无法核定现在的车辆损失与当时事故的因果联系,故被告拒绝赔偿。即使法院认可该车的损失,被告尚有以下几点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对车辆(浙H×××××)的损失鉴定有异议。根据《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故被告对于此份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此份鉴定结论也无法证明该车损是否由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所致,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二)对本案车辆的修理情况有异议。本案中的车辆虽有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但其车辆修理发票为杭州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故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修理,以及车辆实际的修理费用。(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由原告代为支付车辆损失。本案事故中的两辆车辆损失分别是有汪辉及XX伟送去检修的,而车辆修理发票却是开给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故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代为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本案中所述的2009年1月18日事故的真实性、车辆的损失以及事故与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尚未能证明上述情况前,被告无法核定,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09年1月18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该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清单,无法核实车辆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车辆修理时间不一致,且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发票不一致,维修清单未加盖公章。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警部门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而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原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其中浙H×××××别克轿车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与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浙A×××××北京现代轿车的维修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半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维修费用与2009年1月18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对该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A×××××北京现代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10月,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2009年1月18日,XX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在江山市大陈公路段,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汪辉驾驶的浙H×××××别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伟负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汪辉无责任。2009年1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H×××××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浙H×××××车辆损失为14650元。2009年3月28日,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浙H×××××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46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直至2009年7月才向被告报案,被告以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等理由拒绝理赔。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于2008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浙H×××××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浙H×××××车辆的损失数额有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结论、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能确定上述损失系2009年1月18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浙A×××××车辆的损失,因其未及时报案,又无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无法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无法确定鉴定费数额,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俊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650元。二、驳回和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和俊杰负担67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