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010)1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青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ZKxx**号二轮摩托车从青神县城往瑞峰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青乐路37KM+500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女,殁年73岁)相接触,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随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陈某某因车祸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四肢骨折疼痛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就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和尸体照片、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和调解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复印件、事故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