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轮胎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前××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公司、永××公司之间存在轮胎销售的业务往来。2009年5月27日,中××公司、永××公司签订了“邓某某”轮胎经营合同,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永××公司会计开具了一张某某余姚农村合某某行的转账支票交给中××公司业务员,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8日,出票人账号为××,用途为货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一栏空白,后经中××公司自行填写收款人为宁波市海曙中汇汽配商行。因出票人账号多填了首位“0”,被银行以“数据不存在”为由退票,该转账支票未予以兑现。中××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内容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请求判令: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永××公司答辩称:永××公司未拖欠中××公司货款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永××公司每月30日对本月内的交易进行结算。永××公司在2009年7月底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付清了7月份的货款。永××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是为了向中××公司预付2009年8月份货款。由于8月份中××公司未及时某某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永××公司无须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公司、永××公司间签订了轮胎经营合同,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永××公司未支某某辉公司货款10万元。而永××公司主张已支某某辉公司2009年7月份货款10万元,本案涉及的转账支票款项为永××公司支付给中××公司2009年8月份的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永××公司未就双方之间存在预付款交易习惯以及转账支票目的为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提供足够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预付款这种交易模式,在实践中为买受人先预付价款,再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现永××公司却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与预付款的交易模式实际操作方式不符,且转账支票中写明用途为“货款”并非“预付货款”,因此,对于永××公司关于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支付给中××公司预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永××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永××公司未就已向中××公司付清7月份货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公司要求永××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永××公司支某某辉公司价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永××公司负担。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双方必须结清货款。因此,双方在结清货款之后,留存在中××公司处的销售单也交还给了永××公司。永××公司不存在拖欠中××公司7月份货款的事实。原审仅凭2009年8月8日永××公司开具给中××公司的转账支票即认定永××公司尚欠中××公司10万元货款,证据不足;二、从7月份的销售清单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每月上旬是双方集中交易的时候。永××公司2009年8月8日开具转账支票10万元用于支付8月份的货款是合理的。同时双方交易过程中无任何订货的书面记录,都是电话联系。原审法院要求永××公司证明该10万元是预付款、永××公司已经付清了7月份的货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2009年8月1日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向中××公司汇款4万元,而双方在7月份的交易金额也仅为108210元,由此也可证明2009年8月8日的10万元是预付8月份的货款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中××公司答辩称:永××公司原审就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不包括2009年8月1日支付的4万元。扣除该4万元后,永××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在09年7月份发生的业务不仅仅是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108210元,金额共计高达19万多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永××公司提供了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公司通过楼某某个人账户向中××公司支付4万元。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4万元是诉讼请求以外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公司原审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已载明收到该笔货款,原审诉称的欠款金额未包含该笔4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邓某某”轮胎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永××公司主张2009年8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预付8月份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况且,该转账支票上注明的款项用途是货款而非预付款,永××公司也未能提供交易期间的已结销售单、支付凭证、相关账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原审认定永××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8日转账支票系用于支付2008年7月份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因永××公司开具的该转账支票账号错误,账户余额不足而致中××公司未能兑现,中××公司要求永××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应予以支持。永××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