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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诉被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华恒××集等与吴某某、华恒××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某某,吴某某,华恒××集团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保字第1号申请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华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申请人:陈某。申请人傅某某诉被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华恒××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有利于本案判决后的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某某名下的浙b×××××号的车辆。查封被申请人华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的车辆。查封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傅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 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励德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