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端法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端法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前进路10号第十一层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058695-6。法定代表人:罗广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竸,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文,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材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法定代表人:李肇庆,该公司经理。被告: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下简称房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文明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肇庆,该公司经理。原告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竸、XX文,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5日,被告材料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材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同意借款展期6个月,被告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期满后被告材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材料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房产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9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向两被告分别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承担筹款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0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向两被告分别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7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将上述债权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7月30在《南方日报》刊载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12月9日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处置上述资产,2005年3月15日在《南方日报》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9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资产转让给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在《南方日报》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30日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2007年1月10日在《西江日报》上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9月25日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0年9月8日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0年10月18日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上述两被告经债权人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材料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111389.61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12月9日,之后利息计至两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房产公司对被告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材料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具体利息数额不清楚。现我公司无力还款。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现在我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5日,被告材料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作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担保单位栏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和两被告于1994年11月5日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延至1995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房产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材料公司归还款项。2000年9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分别向两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或担保责任。200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以公证方式分别向两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部分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7月30日联合在《南方日报》刊载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9日,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处置上述资产,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联合在《南方日报》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9月29日,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获得附件《债权清单》所列债权(债权清单载明截止2004年12月9日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111389.61元),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并联合在《南方日报》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30日,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联合在《西江日报》上刊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9月25日,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公证方式向两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0年9月8日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公证方式向两被告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0年10月18日,肇庆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原告,双方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债权转让一事。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和两被告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材料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房产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材料公司还款,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对被告材料公司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拖欠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几度易主,由原告受让,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据此合同对两被告享受的债权由原告承受,即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计至2004年12月9日的利息2111389.61元和被告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材料公司支付2004年12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和利息2111389.61元。二、被告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应对被告肇庆市侨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冠粤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80元(原告已交纳),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蒙婉珊审判员 丁伟明审判员 梁新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伍明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