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丰雪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丰雪达服饰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丰雪达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875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宝善堂。法定代表人:贺浩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4636-7)。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多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妙,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丰雪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雪达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被告欧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雪达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欧佰德公司存在服装业务往来,至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共计货款374293.50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312770.50元,尚有61523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523元,并赔偿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6份,银行进账单3份,拟证实原、被告间的货款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2007-11-14-01号合同债权债务经被告同意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欧佰德公司辩称:还有61523元货款未付是事实。根据双方在2008年3月26日达成的协议,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61523元货款暂时放被告处,如发生额户投诉索赔,将从该笔货款上直接抵消。2008年7月23日,因服装质量问题,外商从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了美金10000元。根据外商扣款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26日的协议,原告的货款已经抵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德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拟证实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的事实;2.(外商)订单2份,拟证实被告与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是根据外商订单产生的;3.生产工艺单、大货尾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实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欠原告的61523元货款暂时放置被告处,如外商投诉索赔,则从该货款中直接抵消;5.被告与外商间的索赔协议、被告开具给外商的商业发票(义付)、境外汇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实因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致被告被外商扣减货款美金1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订单中涉及多款型号产品,外商的公章在境外形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订单写明的买方系俄罗斯公司,被告应提供能证实该外方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被告未提供外方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该订单也未经认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大货尾查报告单厂方负责人的签名无异议,该证据证实2007年9月16日被告方验收0A-W07-013服装产品时,发现一此质量问题,并要求改进后出货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于证实因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0A-W07-013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被外商扣减货款美金1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关键证据是索赔协议,该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外方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致本院难以认定该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另外该证据原文(相对于译文)并未明确因0A-W07-013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扣款;商业发票(义付)、境外汇款通知书被告用于证实该发票项下货款总额为美金212727元,外商仅付款美金202727元,因境外汇款通知书无相关单位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07年起,原告关联企业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佰德公司存在服装业务往来,共计货款374293.50元,合同履行中,相关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货款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明确:由于去年走货的0A-W07-013产品破洞、污渍、袖子贴块贴错,再加上2008年2月6日走货的,还不知是否有同样事情发生,将0A-W08-013货款61523元暂时放被告处,半年后付清,其他款项当天付清,如发生客户投诉索赔的话,将从该笔货款上直接抵消。之后,被告未支付该61523元货款。另查明,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工商注销,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原股东出具证明,明确与被告间的与该货款相应的合同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佰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宁波市鄞州泓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审理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案货款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协议约定,暂时放被告处61523元货款,半年后付清,如发生客户投诉索赔,将从该笔货款上直接抵消。被告主张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已被客户索赔美金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丰雪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1523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