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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铭与陆杨、杜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铭,陆杨,杜运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齐铭,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以好,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杨,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杜运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良军,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铭诉被告陆杨、杜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铭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纪、方以好,被告陆杨、杜运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林、戴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铭诉称:被告陆杨以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杨拖延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陆杨、杜运运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陆杨于2008年10月向原告所借,借款时扣掉了14000元的保证金及20000余元的利息,2009年8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将原来的借款日期更改到婚后,被告杜运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系被告陆杨的婚前债务,与被告杜运运无关,故被告杜运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铭与被告陆杨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日,被告陆杨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齐铭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杨向原告齐铭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齐铭有权随时向被告陆杨主张还款,被告陆杨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陆杨向原告齐铭借款发生在其与杜运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特别约定的情况,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运运对被告陆杨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杜运运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陆杨于婚前所借,其不知情,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杨、杜运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齐铭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陆杨、杜运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