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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以被害人陈某曾花费过其女友韦美芳钱款为由,纠集被告人杨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卢某非法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施桥河旅馆403房间及深情旅馆206房间等地,逼迫其归还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7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趁外出借钱之机逃脱后报警,当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在深情旅馆206房间将被害人卢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出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杨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