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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郑甲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郑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乙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乙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乙归还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郑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