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闫天胜、陈泽等与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天胜;陈泽;张根卯;陈占华;张国亮;张福奎;李旺;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凉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闫天胜,男,53岁,汉族,住凉城县,水暖工。 原告:陈泽,男,28岁,汉族,住凉城县,水暖工。 原告:张根卯,男,31岁,住址同上,水暖工。 原告:陈占华,男,54岁,汉族,住址同上,水暖工。 原告:张国亮,男,37岁,汉族,住凉城县,水暖工。 原告:张福奎,男,39岁,汉族,住凉城县,水暖工。 原告:李旺,男,45岁,汉族,住凉城县,水暖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惠良,经理。 被告:凉城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凤鸣,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佶,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培良,该院基建科主任。 原告闫天胜等七人诉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医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奎、李旺、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其余五原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凉城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七原告分不同时间在被告凉城医院修建的住院大楼工地上从事水暖工工作,约定报酬每月3000元,该工程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截止到2009年4月,被告共欠七原告劳动报酬4995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而个轻工承包人已走,原告的劳动报酬无人给付。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七原告劳动报酬49950元,其中闫天胜11000元,陈泽13900元,张根卯6220元,陈占华14300元,张国亮2850元,张福奎750元,李旺930元,由被告凉城县医院承担垫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凉城县医院辩称:我院新建的综合住院楼,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院已超额支付256.43万元。至于该公司内部施工劳务雇佣问题与我院无关,不同意垫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欠薪事实无异议。被告凉城县医院认为以按合同超支了部分工程款,不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雇佣七原告从事水暖工作,所欠劳动报酬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凉城县医院已依约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七原告劳动报酬49950元,其中闫天胜11000元,陈泽13900元,张根卯6220元,陈占华14300元,张国亮2850元,张福奎750元,李旺9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华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