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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陶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若经查实原告系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则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某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某某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李某某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某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某某问题的复函》中,诈骗犯罪事实已被认定,而本案陶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未经法院最终认定,故不能适用该批复。1994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某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某某的请示的复函》中所述内容与(1990)民他字第38号函内容不同,而本案的情况与(1990)民他字第38号函的情况也不能等同,故该函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第三款之规定:“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故本案也应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上诉人起诉时已申请且原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驳回起诉,将给上诉人合法权某某成某重损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成立而成立,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陶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涉嫌犯罪尚未明确,上诉人直接以保证合同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生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