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5‰,并由原告吴某某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林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分文未还。事后由原告吴某某在2009年12月27日归还了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并有林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收条一张。该款原告代还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依法归还代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2007年6月26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5‰,并由原告吴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2009年12月27日林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收条一张,待证原告代为被告杨某某归还了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5‰,并由原告吴某某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林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分文未还。事后由原告吴某某在2009年12月27日归还了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并有林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收条一张。该款原告代还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依法给付代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担保追偿权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原告代还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现被告未予及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代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维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