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陶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陶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陶某。2008年7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陶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陶某经事先商定,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内合伙开房间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抽头并召集万某、唐某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陶某负责抽头并叫被告人张某帮忙记帐、送饭、送烟等。被告人周某及上述参赌人员在所开房间内以“比罗松”形式赌博10场。前2场,被告人周某、陶某从每盘的赢家处抽头人民币30-50元,2场共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后8场,被告人周某、陶某以每底每人抽一道共人民币800元,每场10-15底。被告人周某、陶某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200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同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128-7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沈某、万某、唐某、崔某证言,绍兴市亚都大酒店开房记录,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陶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陶某、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陶某没有经过事先商定,只是负责召集了参赌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其系第1个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助送饭、送烟,帮助记了2次帐,没有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陶某经事先商定,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内合伙开房间以“比罗松”形式聚众赌博10场。由被告人周某召集万某、唐某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陶某负责抽头。前2场,被告人周某、陶某以现金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后8场,被告人周某、陶某以记帐形式,每底每人抽一道共人民币800元,每场10-15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陶某纠集后帮忙送饭、送烟,并2次帮助记帐。2009年7月23日晚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区天后宫9幢51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7日晚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128-7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赌博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底,其从被告人陶某处听说,陶某于2007年9月至10月间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的房间里开了1个多月的“比罗松”赌场抽头获利,赌场周某也有份,赌的人是周某叫的,有万某、崔某等人。以记帐形式赌的,6000元一底,每底抽800元,一般是陶某和周某在记帐,有时张某也在赌场里帮忙记帐。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其和陶某、周某、崔某、唐某、“大胡子阿堂”等人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房间内以“比罗松”形式赌博了10天左右。一开始有一、二场是100元一道的,后来改为200元一道、6000元一底了。其是周某打电话说他跟人弄了个“比罗松”的场子才过去的,其和周某对半拼打的。第一场用现金,陶某每盘抽头30-50元左右。之后其又先后去了2次,不用现金,而是以记帐形式,200元一道、6000元一底,每底抽头800元,一般每场可以赌10-15底,每场结束时与陶某结账。一般是陶某和周某记帐,有时张某也在帮陶某记帐。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打电话说跟人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弄了个“比罗松”的场子,要其叫些朋友去赌。之后其就叫了崔某一起去赌。第一天是100元一道的“比罗松”,在场的人有周某、陶某、“大胡子阿堂”以及几个其叫不出名字的人,陶某每盘抽头30-50元左右。场子里有香烟和晚饭,所以其和崔某又先后去了3次,除了原先的人之外,张某也在,还是赌“比罗松”,但都是不用现金,记帐了,6000元一底,陶某和周某每底每人抽一道共抽头800元,一般一场可以赌10-15底,每场抽头在10000元左右。一般是陶某和周某记帐,结束时与陶某结帐,有时张某也在记帐。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7年9、10月份左右,其朋友唐某邀其一起去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的房间玩“比罗松”。其去的第一天是100元一道的,参赌的人有周某、万某、唐某、“任剑”、“大胡子阿堂”等人,陶某从每盘赢的人那里抽头20元、50元左右。之后其又去了3次左右,除了原先几个人之外,还有张某,还是玩“比罗松”,但是200元一道,6000元一底了,都记帐不用现金,一般是陶某和周某在记帐,有时候张某也在记帐。结束时跟陶某结帐,赢的拿钱,输的给钱,陶某抽头,周某应该也有份。一般一场可以赌10底到15底,一底抽800元,每场抽头10000元左右是有的。5、亚都大酒店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曾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开房间。6、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追缴物品决定书及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7、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陶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证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09年7月23日晚5时许,在绍兴市区天后宫9幢512室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于8月17日晚5时许,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128-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8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主动到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周某对其与被告人陶某合伙在上述时间、地点纠集人员以“比罗松”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提出与被告人陶某没有经过事先商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赃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陶某退赃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陶某纠集后,在赌博中帮助记帐等,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陶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陶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陶某、张某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提出其系从犯及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某退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陶某退赃款人民币12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