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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沈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沈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沈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海宁××海洲街道南苑路与盛堰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花去医药费3556.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52.76元(医疗费3556.76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402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90元,合计17852.76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人××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部分不当。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休息过长,其中一份请假条上未有医院的专用章,不以认可;对于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护理费按60元一天。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应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1份、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花去的医疗费3556.76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02元4.工资清单5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每月为2500元。5.临时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6.车辆损失评估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及维修费用480元。7.施救费、停车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合计140元。被告人××司、沈某某、许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对证据4,认为所提供的工资单不符合标准,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而且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对证据5,认为原告所需的休息期间过长,其中1份请假条上未有医院的专用章,为无效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休息时间应确定为3个月。对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人××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司、沈某某、许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交通费发票确存在连号,但原告因治病确需要支取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对证据4,按规定,当事人主张请求误工费,一般不超过65周岁,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及纳税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5,原告所提供的临时诊断证明2份中,其中1份因未有医院的专用章,确定所需休息时间为3个月。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原告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在海宁××海洲街道南苑路与盛堰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海公交简字(2009)第j0006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等财产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5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9天×15元/天)、误工费6479.48元(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537.92元(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单位21816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1679.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赔偿款11589.16元。二、被告沈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停车费90元。三、原告倪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已支付赔偿4000元。上述款项二、三相抵,原告倪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已支付赔偿3910元四、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