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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安××财产保险与邵某某、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安××财产保险,邵某某,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为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案件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3时许,被告邵某某的雇员王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邵某某所有的一辆浙a×××××号货车,由安徽省宁国市甲路镇向宁国市区方向行驶,在途经宁国市宁阳西路与千秋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浙a×××××号货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驾驶员王某某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货车驾驶员均存在过错,车上人员无过错。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当地华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杭州江干区笕桥医院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据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09)宁某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吴某某是皖p×××××号货车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某某是浙a×××××号货车驾驶员之雇主,因此被告邵某某和吴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78,803.20元某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和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我方同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即次要责任。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3,88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外面自购药,无门诊病历记载,我们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住宿某无发票;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抚慰金适当考虑为3,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和被告邵某某的辩称意见一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他意见基本同被告邵某某,餐饮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赔偿数额应按份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4日3时4分许,王某某驾驶一辆浙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宁国市甲路镇向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宁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秋××××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处,与自千秋路某某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一辆皖p×××××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刘某,原告陈某某、曹某某、陈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宁国市华某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不按规定载人的机动车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速度,遇情况时又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既未保持安全速度,又观察不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乘坐人刘某、陈某某、曹某某、陈某无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陈某某事发后即被送往华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等,手术行脾切除术后于同年6月7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8,079元。原告之伤经宣城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中造成脾脏破裂,施以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皖p×××××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某某,王某某系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13.70元、住宿某330元、误工费7,905.2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494.90元。迄今,被告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3,88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驾驶证、保险单、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宁某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某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应剔除从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鉴定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包括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发后对几位伤者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及生活达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中110,000元已由事故中的两位死者家属分享),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及王某某的雇主即被告邵某某按责任赔偿。关于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综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同等责任,即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和邵某某各承担50%。被告邵某某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原告诉求及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6,494.9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邵某某各赔偿48,247.45元,其中邵某某已赔付33,886元,实际尚需赔偿14,361.45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邵某某、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