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卢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1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要求延期还款。2007年6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时,被告只是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8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时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原告所主张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是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08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双方仍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