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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余××民与季甲、季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余××民,季甲,季乙,熊××,季丙,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叶甲。被告:季甲。被告:季乙。被告: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季丙。法定代理人:熊××。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季甲、季乙、熊××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提出笔迹鉴定,但于2010年1月19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丙的法定代理人熊××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季丁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借款人季丁死亡。被告季甲、季乙、季丙作为季丁的遗产继承人、被告熊××作为季丁的妻子,理应对季丁生前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共同偿还原告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甲、季乙、熊××答辩称:一、借条上的借款人“季丁”的签名不是季丁本人书写,借款事实虚假;二、借款并非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故被告熊××作为季丁的妻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三、季丁无遗产可供季甲、季乙、熊××继承,故三被告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答辩称:答辩人为季丁提供担保属实,但应先执行季丁继承人及其妻子的财产。被告季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人季丁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熊××系其妻子及被告季甲、季乙、季丙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季丁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叶甲于2009年4月20日借贷季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的事实。被告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季丁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村××组有自留山林权,其死后的该财产由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继承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季甲、季乙、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款人签名不是季丁本人书写。被告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叶甲对被告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季甲、季乙、熊××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案件审理中,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林权登记申请表能证明季丁死后存在可继承遗产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季丁于2009年4月20日向叶甲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债务人季丁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季丁应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季丁与被告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季丁已经死亡,被告熊××依法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季甲、季乙、季丙作为季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季甲、季乙、熊××主张该借款为季丁生前的个人债务,但并未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季甲、季乙、熊××、季丙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应当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季甲、季乙、季丙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甲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季甲、季乙、熊××、季丙共同负担,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