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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就读于武某二中。原、被告随浙江新华机械厂整体搬迁时购买一套住房(即群安小区24幢504室)。因原告无业,在2004年3月举债购买另一套房屋用于开店(群安小区22幢101室),至今仍拖欠他人借款11万余元。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纠纷不断,现已发展到两人无话可讲,原告带着女儿另行居住在开店的房屋数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群安小区24幢504室归被告,群安小区22幢101室归原告);3、债务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明原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女儿的事实;3、群安小区22幢101室的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欠条原件1份(庭审后收回)和邮政储蓄的打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在2004年3月原告举债购买一套房屋用于开店(群安小区22幢101室),至今仍拖欠他人11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感情也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对被告也是照顾体贴的。目前,是原告一时糊涂嫌弃被告,因此两人产生矛盾,沟通不畅,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双方经营的副食店是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的;2、烟草批发交易额的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应有存款;3、残疾证原件(庭审后收回),证明被告属一级残疾,自小就视网膜变性;4、群安小区24幢504室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群安小区22幢101室和24幢504室二套房某。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房产证经被告质证都没有异议。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且双方拥有两套住房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邮政储蓄的打款证明原件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此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残疾证、房产证和烟草的交易额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育有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就读于武某二中。原、被告随浙江新华机械厂整体搬迁至武某,双方共同购买了二套住房,即群安小区24幢504室和群安小区22幢101室。近几年,夫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感情趋向平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无重大足以引致夫妻感情破裂之事由。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民初字第18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09.12.23结案日期:2010.2.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赵某被告:施建简要案情: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育有一女,取名施念,现就读于武某二中。原、被告随浙江新华机械厂整体搬迁至武某,双方共同购买了二套住房,即群安小区24幢504室和群安小区22幢101室。近几年,夫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感情趋向平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