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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7月15日清晨,原、被告在城东街道××黄村上屋桥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黄乙用拳头和脚将黄甲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和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三日。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4120.78元、误工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4元,合计22624.78元。被告黄乙答辩称:对争打事实和住院45天无异议,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休息55天无事实依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合理医疗费为13012.78元;综合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7天(7月15日至9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纠纷而打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047元、交通费54元,共计18463.78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甲1846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200元,被告黄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