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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胡×、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胡×,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李××。被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石×。原告高××诉被告胡×、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被告胡×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22日与原告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其结欠原告借款865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逾期超过十日不足一个月偿还的,则按本金的一半计付违约金,因欠款所生诉讼,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江干区人民法院。被告易丰××为上述还款协议提供担保责任。另被告胡×、李××系夫妻关系。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支付借款865万元,违约金432。5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2、被告易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李××、易丰××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65万元及被告易丰××承诺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档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李××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高××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李××、易丰××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高××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胡×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确认所结欠原告借款数额,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十日,不足一个月,按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存在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因被告胡×、李××系夫妻关系,而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易丰××在还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但依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何种保证方式的,按连带担保责任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因借贷双方对债权人现实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借款本金865万元,违约金1585580元及律师费12万元;二、被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6020元,由被告胡×、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骏华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