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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定伟与郑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伟,郑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张定伟。被告:郑金锋。原告张定伟与被告郑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伟诉称:被告郑金锋在原告张定伟经营的位橱柜装饰超市购买橱柜,至2008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郑金锋欠原告张定伟货款共计109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金锋在原告张定伟定的位橱柜装饰超市购买橱柜,至2008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郑金锋结欠原告张定伟货款109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金锋欠原告张定伟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锋给付原告张定伟货款1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金锋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