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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严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年3虚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长久后,被告不但不工作,反而整天沉溺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让其好好工作,为家某分忧,但被告不听劝阻,仍是我行我素。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洪某乙于2007年12月10日出生的事实。4、当庭提供被告洪乙写的用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某甲挪用原告父母6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乙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严某夫妻关系一直不错,而且婚后不久即生育女儿洪某乙,有了女儿后,双方感情更加融洽。因近段时间来,被告工作不稳定,家某收入锐减,且被告在情绪上没有较好的控制自己,再加上家某的一些琐事,夫妻双方在这段时间里面发生口角的次数增多。期间,被告与原告也未进行很好沟通,以至于矛盾一时激化,导致原告气愤之下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离婚。本人认为,原、被告都还年轻,人生的道路才刚刚开始,在组建家某之后,对夫妻关系、家某关系,双方还处于适应期、磨合期,在这段时间内,夫妻双方难免不会产生矛盾,甚至有时候会很激烈。现在被告与原告不是简单的夫妻关系,已经生育了女儿洪某乙,双方有责任让女儿健康地成长,为此,一个完整的家某环境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被告存在过错、不足,愿意尽力改善,但是也希望双方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能够相互包容,毕竟,金某某赤,人无完人。综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洪某乙。婚后,因被告挪用原告父母60000元及为家某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被告挪用原告父母的资金及为家某琐事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双方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符合离婚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