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姚某某的标准工资,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与维X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受到保护。关于姚某某的加班时间问题,本院认为���维X公司对姚某某的考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只提供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三个月份的考勤表,未能提供其他月份有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若按姚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即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1165小时、休息日加班950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40小时,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平时加班1370小时、休息日加班1100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50小时,平均核算下来,姚某某工作日每天加班近5小时,休息日加班近10小时,明显不合情理,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姚某某的该项主张有不当之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定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姚某某平时加班每天2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8小时,即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姚某某平时加班时数为1044小时(2×21.75×24),休息日加班时数为768小时(4×8×24)。关于标准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从维X公司提交的有姚某某签名确认的《2006年度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从2006年开始,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40元,原审认定标准工资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职务工资,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维X公司应支付姚某某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23888.97元[(1340÷21.75÷8)×(1044×1.5+768×2)]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72.24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维X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其与姚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维X公司上诉称姚某某组织、参与罢工,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其开除姚某某合法,且姚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认为维X公司解雇姚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41.5元,该认定准确,��院予以认可。原审其他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某某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388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72.2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