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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王××、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王××,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8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被告:章某。原告梁××诉被告王××、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按月息3﹪计息,如逾期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36万,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以月息1﹪计息,如逾期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上两次借款计本金某民币106万元,被告章某对两次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甲承诺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请:1、要求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自借款���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500元;3、要求被告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乙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6月30日由被告王××为借款人的借条及被告章某为保证人的担保函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如逾期则按3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权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担保函上载保证人章某自愿对借款人王××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2009年11月30日由被告王××为借款人的借条及被告章某为保证人的担保函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万元,借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一个月,如逾期自愿承担权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担保函上载保证人章某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3、2010年1月6日由原告与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分别曾在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36.4万元,合计借款106.4万元,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如逾期由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章某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其中2008年6月30日的借款70万元,借贷双方另约定了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息,如逾期则按相同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500元。被告王××、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现两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借款利息。原、被告2008年6月30日的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7﹪)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保护。原、被告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借期且被告王××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被告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现诉请被告王××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可以从其约定;(四)、被告章某系本案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主张某某而支付的费用。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因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而要求被告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对原告该一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原告就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就借款本金36万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支付原告梁××实现债权的费用19500元。三、被告章××对(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250元,由被告王××、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