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旻,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某甲。原告童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姜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88你那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丁,后改名为黄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及赌博成性,以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虽多加劝阻被告,但均未奏效,双方矛盾加深。2007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江山市××街××号的房屋一幢)。在诉讼中,原告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婚生女黄某丙、黄某乙(又名黄某丁)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由江山市张村乡太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童乙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江山市张村乡购买土地建造房屋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一直租住在江山市民声路32号的事实。7、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8、证人黄某乙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证人的父母)经常某,并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黄某甲之父黄丁调取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时被告黄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就读于浙江省金华职业技术学校。1994年7月,原、被告在江山市张村乡购买面积为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三层楼房一幢。1999年8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丁,后改名为黄某乙,现就读于江山市中山小学五年级(6)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女儿,但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未成年女儿黄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用的请求过高,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丙随原告童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黄某甲自2010年2月开始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直至婚生女黄丙年满18周岁止,抚育费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丽斯审判员 仲 巍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