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诉讼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11月13日,其与被告孟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将金华市东阳街999号锦苑1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卖给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房屋维某某金及煤气开通某。原告于2009年9月交纳了房屋维某某金4727元,煤气开通某2600元。经原告催取,被告一直未将这二笔款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某某金4727元,煤气开通某2600元,共计人民币73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孟某从物业手中骗取房屋钥匙,没有交纳相关费用”等情况不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2007年11月21日的交款通知书,交纳各种相关费用共计35202元。在上述费用中,有两笔费用本应由原告交付,但原告借故没有支付,由被告无奈垫付。期间,物业部门一直没有要求被告交纳煤气初装费等。原告提供的交款通知与收款收据有疑问,交款通知单催交的是煤气初装费,而收款收据上写的是煤气开通某,这是两种不同的费用。婺城法院干警联建住宅基建办公室没有收费主体资格;原告在购房二年后,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根据金华市《关于规范市区住宅小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收费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不再在房价外另收。根据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公共维修基金应要同时变更到新的产权人名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金华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及约定房屋维某某金、煤气开通某等由乙方向物业公司拿钥匙时自行支付。2、交款通知书,及收据二张(其中婺城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票据,当庭予以提供),证明该���屋联建办公室向原告催取房屋维某某金、管道煤气初装费;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交纳房屋维某某金4727元、煤气开通某26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款通知及票据九张,证明被告购房后,共交各项费用35202元,其中有需由原告交纳的个人所得税15000元,增值税2500元及房屋交易手续费567.2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收费主体不适格,出具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所标房屋不能说明是被告所买的房产;对当庭提供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当庭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2,因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核实,对锦苑小区由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干警联建办公室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其代有关部门收取该房产的物业维修基金及管道煤气初装费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经金华市天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林某(甲方)与被告孟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金华市××街××室房产转让给被告,总房价50万元,分二期付款。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若过户时要交营业税,由甲方承担,因甲方承诺可免。���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甲方尚未支付的维修基金、煤气开通某等费由乙方向物业公司拿钥匙时自行支付,该约定结合本合同第七条款理解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支付房款及过户手续,在过户时,被告按约定向房产交易部门支付了34055.21元税费,其中包括原告个人所得税15000元。被告在向物业公司拿钥匙时,按物业公司要求,支付了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物管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维修基金和煤气初装费,物业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收取。2009年5月15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干警联建住宅基建办公室通知1幢3单元202室住户,要求在住户在2009年5月30日前到该办公室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管道煤气初装费及2009年物业管理费。锦苑小区系婺城区人民法院干警联建��房,原告林某系该院干警,因被告一直未去交纳上述费用,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代被告交纳了房屋维某某金4727元、煤气开通某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维修基金、煤气开通某由乙方(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交纳后,应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按物业公司及房产交易部门规定支付了全部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维修基金、煤气开通某。被告还认为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干警联建住宅基建办公室无收费主体资格,出具的收具不是正式发票、收据未注明房屋地址等,因金华市锦苑小区由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干警联建住宅基建办公室负责建设,其向住户收取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是为金华市婺城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及金华经济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代收。原告提供的二张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本案中煤气开通某与管道煤气初装费指的是同一费用,仅是表述不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纳该费用。被告认为根据金华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不应由被告再交纳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因相关规定只是针对开发商规范房地产销售所作出,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属于二手房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这二项费用作出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物业维修基金4727元、管道煤气初装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