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6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张。其中440000元借款约定至2007年12月底归还,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4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其中二笔合计44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另三笔合计2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6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张。其中二笔440000元借款约定至2007年12月底归还,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4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