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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6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3-13

案件名称

殷地团与王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地团;王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558号 原告:殷地团,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王伟杨,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殷地团诉被告王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地团、被告王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地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杨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 被告王伟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其曾帮原告侄子装门,其侄子欠付被告15748元,该笔款项原告曾同意在案涉140000元中冲抵。另被告曾帮案外人李小友装门,其尚欠被告10000元,原告也曾同意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在案涉借款中予以冲抵。 对被告王伟杨的辩称,原告陈述:对其侄子欠付被告的费用,原告当时确实同意冲抵,但被告至今未与其侄子对账,具体数额不清,不能以被告说的为准;对李小友欠付被告的10000元,没有同意冲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伟杨向原告殷地团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被告因案涉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殷地团与被告王伟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伟杨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杨主张原告侄子欠付其的15748元应冲抵案涉借款,因被告至今尚未与原告侄子进行结算,庭审中,本院限原、被告及其侄子在庭审后一周内进行结算,在规定时间内,原、被告并未将结算的结果提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李小友欠其10000元应在案涉借款中予以冲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地团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伟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