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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甲、邵甲与被告邵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6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邵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邵甲与被告邵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邵乙、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2008年12月3日上午12时许,被告邵乙驾驶浙g×××××号轿车停靠在金华市区××路××菜场地段开关驾驶室车门时与后方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邵甲骑行的金华县92015678号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乙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要求被告邵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9.50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200804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评定等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原告的房屋租赁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证明原告是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邵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我的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乙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费用清单2页,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5882.01元。(当庭提交)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当庭提交)经询问,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均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陪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收入与农村标准基本相符。本次事故给原告损害较轻微,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住院记录是8天不是9天。被告人××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免责条款的告知情况、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投保范围。经询问,原告及被告邵乙均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邵乙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邵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邵乙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约束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邵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邵乙驾驶翁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停靠在金华市人民东路××菜市场地段开关驾驶室车门时与后方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邵甲骑行的金华县92015678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甲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化去住院医疗费3335.15元,及门诊治疗费2437.4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邵乙曾支付了5012.01元的款项。2008年12月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320080428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邵乙驾驶机动车停靠路边时未按规定开关车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甲不负事故的责任。2009年5月11日,原告邵甲就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精诚(2009)临鉴字第05055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邵甲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庭审中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翁某名下,翁某与被告邵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于2008年8月17日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给原告造成的伤势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6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32元/天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正路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在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适用药物,该行为并非原告所能制约,故被告人××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72.61元、误工费2880元(32元/天×9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56.75元(30.45元/天×15天)、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某某定费600元,合计1373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为浙ga97963号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甲医疗费5772.61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56.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3139.3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为浙ga97963号轿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甲鉴定费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373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邵乙已垫付的5012.01元从该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邵乙,款交本院履行)。三、驳回原告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欧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