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雄殿与郭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殿,郭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号原告:姚雄殿。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郭晓晖。原告姚雄殿与被告郭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雄殿的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雄殿起诉称,被告郭晓晖于2009年8月向原告姚雄殿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郭晓晖出具借条1份。事后,经原告姚雄殿多次催讨,被告郭晓晖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晓晖归还借款65000元。原告赵良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郭晓晖于2009年8月向原告姚雄殿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晓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姚雄殿递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郭晓晖未到庭应诉,质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雄殿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姚雄殿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郭晓晖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8月向原告姚雄殿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郭晓晖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郭晓晖未归还借款。2009年12月24日,原告姚雄殿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姚雄殿与被告郭晓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姚雄殿要求被告郭晓晖返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晖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雄殿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郭晓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