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3号原告:靳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平淡,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之后,原、被告均往杭州工作,但是一直分居,至今业已三年有余。原、被告双方曾尝试协议离婚,但因婚生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包括每月生活费500元、学费1000元,医疗费用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又是同一地方人,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故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在安吉县鄣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于2005年3月5日出生,现年四岁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4.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与同事合租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否认双方分居的事实。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产科医院产科病历及湖州市重症高危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女儿血压偏某告不宜再生育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份病历上都没有写明原告不能再生育。6.7.劳动合同及公司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公司某某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吉县鄣吴镇鄣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12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且被告否认双方分居,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得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的事实;证据7本院认为工资证明系单位根据每月工资单等原始凭证而出具的单位证明,因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每月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明一份,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在安吉县鄣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因高血压导致高危。随后,原、被告均往杭州工作,女儿王乙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