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8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桥××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我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岭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20国道,8时45分许,途经320线384km+160m(建德市航头镇梅岭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01514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和我车上的乘客黄甲、毛某某、黄乙、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在该事故中受伤后,至龙游县横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化费医药费6597.72元,我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财产损失人民币907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我的前述损失两被告未能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9705.72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不予调解某某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情况以及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队调解的相关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4、龙游县横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5、医药费票据份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为治疗所化的医药费数额及用药情况。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60元。8、定损单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修理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余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交警部门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现已由原告支取。现我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余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押金收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李某某已预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付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付;原告所化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李某某、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医保外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原告余某某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审鉴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偏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交通费发票中有多张票据联号的情况,与原告就医所必须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不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救治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5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施救费在责任认定书及定损单中均无记载,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事故车辆施救单位出具的有效票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原告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岭村村道由北向南驶入320国道,8时45分许,途经320线384km+160m(建德市航头镇梅岭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余某某受伤、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黄甲、毛某某、黄乙、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黄甲、毛某某、黄乙、周某某无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至龙游县横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化费医药费6597.72元,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施救和修理,共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907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5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569.34元、误工费2467.14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9070元,合计人民币18989.2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黄甲损失计人民币59665.53元、毛某某损失计人民币8433.53元、黄乙损失计人民币12245.59元、周某某损失人民币9409.85元(均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部门预交了押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余某某支取,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有过错。因原告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故原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浙01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余某某的合理损失18989.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处理中已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8989.2元。被告李某某已赔款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余某某、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相关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9.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