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原、被告之间因其他纠纷涉案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2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与2008年1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之夫徐某某借款9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3月29日原告之夫突发疾病去世,丧葬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收取前两份借条原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09年4月30日先付3万元,余款7万元到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未能恪守信誉,3万元在约定期内至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三、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述借款的来源,原件被告已收回。被告答辨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实际总欠款为17223.9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已经代原告之夫徐某某偿还贷款8万元和利息2776.1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浙江省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代徐某某偿还贷款8万元及利息,合计82776.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出示的,实际是2007年借款8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这8万元从里泽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的,后来被告代还这笔贷款的,扣除这笔还款,后来原告之夫又借给被告1万元,实际欠款是17223.9元;证据三没有异议,后来的借条应该扣除代为偿还的贷款,但原告很多人威逼被告,被告无奈出具的,实际欠款17223.9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款客户名称是徐某某,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归还贷款,且该凭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所作两份调查笔录:一、2009年11月6日对王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二、2009年11月13日对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里泽分社工作人员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笔录一,仅凭该两位被调查人的陈述,是否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持异议,且两位被调查人所说的与被告陈述不完全一致;笔录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陈述不明确,不能直接反映谁归还这笔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份借条由被告出具,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具体的归还时间,意思表达明确,书写细致,在借条中每处涉及金额部分均捺印确认,而且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受到胁迫的情况,该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份浙江省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的客户名称为徐某某,虽为被告持有,但被告仅以此份凭证证明为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两份调查笔录,也未直接反映被告为原告之夫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之夫徐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徐某某分别借款90000元、10000元。2009年3月29日,徐某某因病身亡。2009年4月3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遂向原告收回该两份借条,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付3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归还70000元。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持原告之夫徐某某的信用社还款凭证,主张已为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其主张的事实,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