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彭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螺丝刀撬破汽车后侧玻璃后入内的方式实施盗窃十一起,窃得财物总价值超过人民币11277元,破坏财物价值超过人民币4786元。具体如下: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体育场路48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任我游高明200型导航仪1台(经估价,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241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5元)。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文晖路紫庭花园东大门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浙G×××××)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汽车导航仪1台、小公文包、钱包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估价,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元)。2009年8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体育场路杭州红房子妇产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车牌号为苏E×××××)内的鳄鱼牌钱包1只(经估价,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2元)。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长天弄华信大厦楼下,窃得被害人马某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广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宁波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以及马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经估价,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文晖路上塘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付某的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蒙E×××××)内的新科M-301型导航仪1台(经估价,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185元)。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东河春晓小区停车场内,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沈某乙、端木佳莹的丰田凯美瑞、雅阁、丰田某(车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内,窃得迪瑞特DT580型导航仪1台和e道V851型导航仪各1台(经估价,迪瑞特DT580型导航仪价值人民币864元,e道V851型导航仪价值人民币782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5元、372元和447元。)2009年9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环城北路4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黑色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万和牌T600型导航仪1台、小灵通1台(经估价,导航仪价值人民币883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3元)。2009年9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人保大厦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灰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韩酷牌导航仪1台(经估价,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453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5元)。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南侧闸弄口停车位,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14寸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估价,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36元)。2009年10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甬江路胜利小学赞成校区旁,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万和牌导航仪1台(经估价,导航仪价值人民币603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32元)。2009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上城区闻潮路新绿园工地销售中心门口,当李某甲进入被害人蔡某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浙A×××××)窃取NAVMAN霹雳游侠KITT400型导航仪时(经估价,该导航仪价值人民币636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7元),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赵某、李某乙、马某、付某、王某、沈某乙、应某、端木佳莹、顾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陈某、雷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导航仪使用手册及保修卡、保险定损报告及转账支付授权书、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交易清单、维修合同、导航仪外包装照片、商品销售发票、出货单、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及维修清单、网购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破坏性手段事实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